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所核定之工作者(即責任制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沒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的限制。那麼,依此規定,責任制人員到底排除了那些規範的適用?
案例事實:
責任制人員之規定在於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該規定中,責任制人員沒有勞動基準法就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換句話說,責任制人員的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日、國定假日、選舉(罷免日)及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等限制,那麼理解上可以認為責任制人員不用備置出勤紀錄?不用給加班費?沒有工時上限?沒有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選舉(罷免)日嗎?
律師解析:
關於責任制人員工作時間的爭議,本文謹就常見爭議,整理如下:
一、 雇主仍應為責任制人員備置出勤紀錄?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二) 可知,勞雇雙方僅可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但就出勤紀錄之部分,無另行約定之空間。換言之,雇主仍應為責任制人員備置出勤紀錄。
二、 責任制人員超過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仍然要給付加班費?
(一)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迭前經本會釋示在案…。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或第39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二) 是以,如雇主使責任制人員超過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方屬適法。
三、 責任制仍然有工時上限?
(一)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08日勞動2字第0980088616號函:「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
(二) 可知,責任制人員只是就工作時間等規範可以另行約定,但該約定必須符合各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參釋字726號),且若超過約定延長工時之上限時,仍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換言之,責任制人員仍有工時上限。
四、 責任制人員仍然有例假日?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295號函:「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
(二) 承上可知,責任制人員仍然有例假日,只是不受每7日應有1日例假日規定之限制,且依目前各縣市政府的核備範本,責任制人員多數是每14日應有2天的例假日。
五、 責任制人員仍然有國定假日?
(一)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08日勞動2字第0980088616號函:「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尚非不可。」。
(二) 由上可知,責任制人員仍有國定假日規定之適用,且雇主若使責任制人員於國定假日出勤,則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作為加班費。
六、 責任制人員仍然有選舉(罷免)日?
(一) 按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作時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逾『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以下簡稱加班費)。又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併予敘明。」。
(二) 整理本號函釋對於責任制人員及選舉(罷免)日之意見:
1. 選舉(罷免)日對於具有選罷權之人,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日。
2. 休假日時間計算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
3. 選舉(罷免)日具有時限性,不可以與其他工作日調移。
4. 在這24小時中,在「約定正常工時」出勤者,按出勤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超過約定正常工時」仍出勤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
5. 責任制人員具有選罷權之人,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七、 責任制人員有沒有休息日?
(一) 責任制人員有沒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休息日的適用,目前仍然沒有定論。
(二) 且從各縣市政府核備文書來觀察(以保全業為例),每月正常工時仍為24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以此計算,每月只要休6天,就沒有超過正常工時(每月正常工作日24天)。與一例一休下,一個月應該至少有8天之例休,無法並存。換言之,責任制似乎尚無休息日之適用。
(三) 如果責任制人員沒有休息日的適用,那麼責任制人員一年的應放假日數似乎就只有例假日(全年52天)及12天的國定假日了,也就是64天(52+12=64)。這樣看起來,增加休息日規定,刪掉7天國定假日,似乎讓責任制人員的更加辛勞了(原本為52天+19天=7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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