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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四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 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 – 陳明政律師

勞工請求退休金、資遣費、勞基法第59條給付相關職災補償時,即必須計算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上是按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故首先應釐清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問題,按照民國(下同)106年06月16日修正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而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6、7款所規定之普通傷病假、性平法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等規定皆是過去主管機關函釋的明文化,此外,法院跟主管機關其他補充:

1. 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之期間

因如未住院下,按照勞工請假規則,每年只有30日之普通傷病假,故超過30日部分即應特別處理,按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法院實務亦有肯認上開函釋之見解,即認定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期間非屬常態,故應排除計入平均工資,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至超過30日部分,因該段期間係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故上開期間均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期間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且為上訴人所同意,另自98年8月16日起,迄至同年10月5日申請退休時止,亦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並已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不得拒絕,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將上開期間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2. 無薪假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指事由發生當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惟此仍應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若有無薪假情形,計算平均工資,應將勞工所受無薪假期間扣除,往前推算至滿六個月之日數。

3. 事業因故停工期間

內政部75年4月16日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4. 勞工合法罷工期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4年7月14日臺勞資三字第124022號函:「…勞工於合法罷工期間,暫時中止勞務之給付,雇主因勞工未提供勞務,而得免除其工資給付責任。該未提供勞務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

5.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遭雇主停派工作之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而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1款、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派工作2個月(即自99年7月7日起至99年9月6日)之懲處等情,…本件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停派被上訴人工作,係經上訴人同意不須提供勞務,致被上訴人之薪資短少,上訴人自不應將此停派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基準。」

綜上,從平均工資的立法意旨出發,上開期間並非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如以短少之期間之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將影響勞工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基準,影響勞工權益甚為重大,故法院或主管機關方將會從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中扣除。



最新課程資訊:

課程資訊:

1、課程日期:108年4月26日(五)。

2、課程時間:13:30--16:30,3小時。

3、課程地點:桃園市縣府路332號11樓,桃園市工業會會務會館102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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