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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部分工時工是否可以適用彈性工時?-程居威律師

爭議焦點:

何謂部分工時工?何謂彈性工時?部分工時工是否可以使用彈性(變形)工時?


相關實務見解:

一、部分工時工之定義:

(一)依照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二)由此可知,部分工時工並非一個絕對的法律概念,而是以事業單位內部勞工的工作時間作為對照。

(三)舉例來說,假設事業單位內部大部分勞工之工作時間為7小時,而有部分勞工之工作時間僅有4小時,則該等工作時間為4小時之勞工,即屬部分工時工。


二、彈性工時制度:

(一)彈性工時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的30條第2、3項,及同法第30-1條。按照期間可區分為2週、4週及8週彈性工時。

(二)彈性工時之立法目的是希望事業單位可以在各區間內,在不增加工作時間的前提下,在各條項的規定內去調整正常工作時間的分配,以達到工作時間彈性應用的目的。


三、部分工時工是否可以適用彈性工時?若可,應如何適用?

(一) 早期:部分工時工不可使用彈性工時

1. 勞動部103年11月0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2. 承前,因為部分工時工在性質上已經具有相當彈性,故主管機關認為應無再給予適用彈性工時之必要。

(二) 近期:有限度開放使用

1. 勞動部108年09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足以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全時工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按此,若事業單位之出勤係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時(即有限制之8週彈性工時),則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工及部分工時工,均可適用彈性工時。但若事業單位係採用其他彈性工時,或非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者,則該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工,仍不得適用彈性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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