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有實務見解認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故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得為共有物分割。
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然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之精神,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
二、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內政部以105年函釋停止103年函釋之適用,既無法使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故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為共有物分割,縱使已持有分割判決書,亦不得為分割登記。
內政部前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故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得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惟該函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第10508049062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本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旨揭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
三、 如有案例事實之情形,建議還是先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後再提起分割訴訟,才能一勞永逸地辦理分割登記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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