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在共有物訴訟當中遇到有地上物的情形,如果是一般的地上物,例如臨時廁所、臨時車庫或圍籬等,固不影響共有人提起分割之權能,但如果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建物,就會有法定空地的存在,此時該土地的共有人是否能隨時依民法第823條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呢?
實務上曾有法院見解表示,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所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僅是行政管理規定,且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記載均不受影響,故非屬民法第823條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法令」(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可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民法823條第1項本文之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即共有人欲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如該共有物上有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應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方得進行共有物分割。
準此,未來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遇到有保存登記建物,就得先進行法定空地分割的訴訟,才能針對整塊土地進行民法第823條的裁判分割了,但筆者認為未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理想,應可一併提出,否則僅是增加人民與法院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負擔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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