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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保險業務員之說明義務 – 陳明政律師

保險業務員在執行業務上,有義務向保戶說明及解釋保單之內容,且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果有「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事時,則可能遭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之處分。更甚者,如對保戶有其他損害時,保險業務員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可能遭求償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如何認定那些事項要進行說明,並不明確,以下提供2則判決了解法院對於說明義務之認定。


1. 業務員應告知保單遭到保險公司拒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本案要保人委託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向某產險公司購買2張傷害險保單,並提供信用卡授權書給保險公司扣款,本以為2張保單均已經生效,然實際上該傷害險有規定不得重複投保,其中1張傷害險保單在投保當時已遭保險公司拒保,但要保人因不知悉該拒保的情事,導致損失保險金120萬元給付,故對該產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業務員提告。

本件產險公司主張其最初已拒絕核保,且雖有信用卡授權,但卻未實際扣除保費,故法院認定確實保單不成立,故產險公司不用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然而針對保經公司及業務員部分,法院認定:

(1) 雖然保經公司主張該保單的專案DM已清楚載明「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專案」字樣,要保人於簽立契約前,應已詳閱商品DM及相關投保注意事項,故不應負責云云,但法院反以此認定業務員按依該保單的DM本應知悉該險種不得重複投保,但未確實向要保人解釋,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 業務員得知該產險公司拒保時,應有義務告知要保人遭到拒保,本案要保人多年來皆向此業務員購買保單,投保總額均為700萬元,法院認定如要保人知悉遭到拒保,確實可覓得其他保險公司以相同保額承保意外險,但業務員卻未為告知,故業務員及保經公司應有過失。

(3) 因此保經公司及業務員要對保戶損失之保險金12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業務員應據實說明保險金有遭課稅之風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本件要保人經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推銷、介紹購買人壽保險保單,該業務員並稱由該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依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保險金可免徵遺產稅云云,因此受益人(即本件原告)之父親以躉繳方式投保,當原告父親過世後,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872萬餘元時,該等保險金卻仍遭國稅局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致使原告須額外多繳187萬餘元之遺產稅,故原告認為該產險公司、保經公司及業務員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告知義務,而求償其多繳之遺產稅。

法院認定:

(1) 要保人投保當時,國稅局已有數宗將高齡或重病者購買高額躉繳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或躉繳之保險費依「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課稅之案例,以及繼承人就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遭駁回。

(2) 而本件要保人投保行為已高齡73歲,且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而該保險業務員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且為保經公司保險部門主任之專業人員,卻未對要保人說明恐遭課稅之重大風險

(3) 反之業務員卻以「保險金給付可享相關稅負優惠」之DM資料,告知要保人「本件身故保險金確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免除遺產稅」

(4) 法院即認定該業務員有「未為說明」及「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之情事,使要保人及原告誤信系爭保險確可達成減免遺產稅目的,卻反遭國稅局將保險金納入遺產予以課稅,而認定保險業務員有過失。

(5) 故法院就增列遺產之保險金1872萬元後多增加之遺產稅,再扣除保險金及保費間之差額,判定該保險業務員及保經公司應連帶賠償65萬餘元。

民眾常基於各式各樣的理由,包括隱蔽財產、申請低收入戶、財產分配等原因,而會以借名方式從事法律行為,例如以他人名義購買房產,那當然用他人名義購買保險也是常見的情況,然而借名乙事在法律上係有高度的風險,以下討論可能衍生的問題。(為說明方便,主張為保單借名登記之人簡稱為「借名人」,實際登載於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簡稱「出名人」)


3. 借名契約是否存在?

首先,借名契約因時常未簽立書面契約,而無法證明借名契約確實成立或存在,法院過往常透過金流(例如保費皆由借名人支出等間接證據)認定雙方是否有訂立借名契約的意思表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即以無法證明保費皆是由借名人支出等情,而推斷借名契約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亦採相同論述)。

縱使能以金流方式佐證係由借名人支出保費,亦常遭出名人主張保費支出為贈與或負擔扶養義務,而導致法院難以直接認定有成立借名契約,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然上訴人與林麗琴自65或66年起同居並育有1子陳威廷…,依上訴人與系爭保單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麗琴、受益人陳威廷之親誼關係,上訴人非無可能為林麗琴、陳威廷之生活上保障而繳納保費,無從以上訴人繳納保費之事實推認其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


4. 借名契約是否有效?

即便法院認定兩造雙方確有成立借名契約,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借名契約是否有效必須取決於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如果並未違反,則屬有效,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即認定兩造借名契約成立,且無證據證明其內容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進而認定其有效。(本案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保險,故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要保人)

亦有法院基於保險利益、道德危險及金融秩序等理由,直接認定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直接認定屬於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5. 如借名契約有效,是否可以拘束保險公司?如由借名人要求終止契約或變更要保人?

大多數之法院見解認為,保險契約相關變更要保人、解除契約等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行使,況借名契約縱使有效亦係借名人及出名人間之契約關係,無法直接拘束保險公司,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又上訴人縱借用林麗琴名義投保,本於債之相對性,該借名契約亦無拘束遠雄人壽之效力,是就系爭保單而言,林麗琴始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無從本於所謂實質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單第9條第1項之要保人終止契約權利。」,按此見解,借名人無法以實質要保人之地位向保險公司請求變更要保人、解約等權利。

惟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依據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實務上多認借名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如借名契約遭終止時,則出名人應將要保人地位返還予借名人,而本案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及第65條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訴訟,原則保險公司將受到判決結果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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