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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通勤職災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雇主得否主張抵充?-李世宇律師

一、 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本條即雇主對其受僱人之保護義務之規定,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德國及瑞士各國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我國亦同。基此,雇主應提供勞工適當的勞動條件與良好的勞動條件,以防免勞工因公受傷或罹病。如勞工因工作上因素發生傷病時,雇主亦應負無過失補償責任,但針對同一事故,雇主若另外有支付費用補償給勞工,不論係以勞保給付或商業保險、紅包等各類撫卹,或另有法令規定,雇主亦得主張抵充其補償責任;反之,若勞工職災獲得之給付並非來自於雇主,或是非由雇主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雇主自無從主張扣抵。此乃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國內企業大抵皆明瞭此節,而多不吝為員工負擔保費,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作為員工福利的一環。


二、 但在另一種狀況,即職業災害發生係有第三人故意過失行為介入造成時,基於過失責任主義,該第三人自應對受害者(勞工)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而加害者對於勞工之賠償,並非來自於雇主支付費用之補償,亦非雇主之給付,因此,雇主不能主張以第三人之賠償扣抵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第三人自費投保之責任保險金給付亦同此理,不應允許雇主主張扣抵。


三、 然於「通勤職災」範疇下,職災原因乃「交通事故」,縱使加害者未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但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存在之故,大多數通勤職災勞工可獲致第三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加害人(被保險人)賠償勞工時,得主張扣抵理賠金給付,但雇主能否依勞基法59條本文但書規定,亦主張抵充呢?


五、 首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即繳費義務人為車輛所有人,若肇事車輛非雇主所有,則保險費當非雇主所支付,自與勞基法第59條有違;又車輛所有人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為勞工之利益而為投保之商業保險;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勞基法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之目的尚屬有間。是雇主自不能主張扣抵。


六、 惟在判決實務上,亦有部份法院見解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亦得類推適用。其理由有四:

(一) 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時,二者要件雖有區別,但是給付目的部分重疊,在重疊範圍內,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或具有抵充、扣除等效果,他債務人責任即因而消滅。

(二) 基於同時承擔風險與利益之法理,職業災害補償既將勞工通勤列為雇主所負擔風險期間,此段期間所生事故如有強制保險以彌補勞工損害,雇主該部分責任亦應消滅。

(三) 勞動基準法於民國73年實施,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具有社會福利之性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到85年1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此一制度具有彌補通勤損害之功能,兩者立法目的相近,且有互補關係。

(四) 又車禍肇事者所應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增加生活上需求(如看護費用等)與精神慰撫金,均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範疇,可見肇事者賠償責任較雇主補償責任更重。肇事者既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金清償之利益,若是責任較輕之被告反而被排除在外,似有輕重失衡之嫌。


衡諸上述四點考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非無類推適用於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賦予雇主主張扣抵之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即為斯旨,殊值吾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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