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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職業災害爭議問題(三)-蔡菘萍律師

案例事實:

路易於上班期間送貨前往客戶處不幸與闖紅燈之甲方發生車禍,導致路易受重傷,經醫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路易之雇主有為路易投保勞保、團保,甲則自己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倘若各該保險均有對路易為給付,路易之雇主亦於事故發生後仍持續給予工資、獎金、退休金,則路易之雇主可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抵充範圍為何?


一、 勞動基準法抵充之範圍: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如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團體保險,且該保險之保費係由雇主支付時,就勞工於勞工保險或團體保險索受領之保險金,雇主得主張抵充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倘若雇主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於勞工向雇主同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損害賠償時,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雇主亦得以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勞工於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即如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團體保險時,該保險金之給付除得抵充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同時可抵充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之立法精神在於,基於同一事件所生之補償或賠償責任,原則上雇主僅負責一次之填補義務,以填補勞工所受損害為限,否則勞工即可能透過單一之損害結果而取得雙重之補償及賠償。實務見解則認:「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就上開案例中,有關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團體保險而使勞工取得之保險金,固可作為雇主抵充其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補償責任,惟侵權行為人甲自己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對路易所為之保險金給付,該給付則屬第三人所為給付,自與路易之雇主無涉,該部分路易所取得之保險金,其雇主不得主張抵充。又如甲未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單純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路易為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金同理亦非雇主所得主張抵充之範圍。至路易之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給付路易工資、獎金及退休金,對此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見解,原則上除退休金外之其餘給付均得主張抵充。


二、 勞工尚未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抵充?

如雇主主張經計算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或團體保險取得若干之保險金給付,雇主得否僅扣除該將來可得之保險給付而為職業災害之補償?對此實務見解認:「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自無不可。」,此有勞委會98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可稽,於發生職業災害後,雇主原則上負擔全額之補償責任,縱勞工嗣後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仍不得主張僅先就差額為給付。又另一個實務上曾發生之勞工保險保險金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爭議,倘職災勞工業已失能,且依法申請失能年金而非一次性給付,則雇主得主張之抵充範圍就應以勞工之平均餘命計算該期間可得之失能年金,抑或計算上僅得以一次性給付範圍內為抵充?對此實務見解認:「就失能年金部分,潘○豫固已取得對勞保局之債權五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於其得領取期間,除有情事變更外,當得每月獲償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以迄其至平均餘命之年。然究尚未現實全部取得,自無強求其負擔分期受償之不利益,而將該債權全數抵充。」,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縱勞工於失能給付保險金係以「年金型」方式請領,因勞工之生存期間能否達平均餘命存有疑問,因此雇主縱主張該部分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惟仍應以勞工以「一次領」方式請領範圍內之數額得進行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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