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責任保險(如雇主責任險、產品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之目的多是為了發生風險時降低賠償責任之金額,但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必須與第三人談判和解時,會衍生如通知保險人參與和解程序或保險人是否可以拒絕同意和解等問題。
1. 未使保險人參與和解程序
按保險法第93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此即為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對和解的參與權。
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因此如果未經保險人參與者,法院實務多認為保險人不受拘束,但並非表示保險人不用理賠,而只是賠償責任限制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即可能會產生法院認為和解金額超出被保險人法定賠償責任範圍,導致保險人可以縮減給付保險金。
2. 保險人不同意和解金額
然而如果有通知保險公司參與,但最終保險公司均不同意和解金額,則可能的法律效果為何?此應區分以下兩種狀況:
(1) 保險人不同意,但被保險人仍有與第三人達成和解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
此即學說上有認為此為保險人之適當同意和解的義務,法院會去審理和解金額到底是否合理,如果合理的狀況下,保險人不應該拒絕和解條件,縱使拒絕,仍然會受到和解條件之拘束,而必須按照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的內容理賠。
但實務上也有相反之見解,如有案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金額為1,070萬元,法院雖然認為第三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0萬餘元,高於1,070萬元之和解金額,但保險公司雖有參加理賠協商會議,但對於理賠金額是持保留意見,最終法院仍認定保險公司並未同意和解契約書所定和解金額,因此不受和解約定內容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2) 保險人不同意,因此被保險人無法與第三人達成和解
實務判決有發生,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本來可以用252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為保險人只願賠償220萬元,導致和解不成立,而最終由法院判決被保險人賠償246萬餘元,此外賠償還必須加上訴訟期間之遲延利息,導致被保險人除上開246萬餘元外,還必須負擔法定遲延利息78萬7500元之損害,因而被保險人另訴向保險人求償拒絕同意和解條件之損害,最終法院認定保險人從經驗上來看應該知道該和解金額並非不利,所以此部分損失應該由保險人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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