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時,除了聘請律師的費用之外,訴訟費用往往是令人卻步的一環,如就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通常係以應有部分較低之人列為原告,係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所以應有部分越低者,課徵之訴訟費用相對越低,惟有問題的是,土地價格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公告現值,抑或是市價作為課徵之訴訟費用之基礎?
就此問題,早期實務見解多認為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課徵訴訟費用之基礎,其理由不外乎「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或是「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可參;但晚近實務見解有以實際交際價格即市價作為課徵訴訟費用之基礎,如無時價登錄資料可供參酌,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其理由大多係「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非等同市價」,故「系爭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客觀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與系爭房地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及坐落基地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囑託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所受利益應以鑑定價格即市價為基礎方能反映實際狀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可參。
如遇到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費用,當然簡便且多數情形下較為優惠,惟常遇到的情形是法院認為要以市價課徵訴訟費用時,在目前土地價格市價與公告現值背離情形下,往往都是一筆不小的費用,處理上可建議待裁定做成後提起抗告,惟上級法院維持下級法院裁定機率不低,故另一種方式即是撤回訴訟,此時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故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得重行起訴待其他法官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而取得較低廉之裁判費。
★★★邀約內訓/專題講座/產品諮詢★★★
請洽林政儒顧問
連絡電話:(04)2221-0860
E-MAIL:cjlin@sllaw.com.tw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