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車保險駕駛人逃逸的不保條款
現代社會買車都必須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性質為「責任保險」,僅保障肇事責任,而不及於車體本身的損害,因此民眾在購車時,車商也多與保險公司合作銷售保障程度不一的汽車保險,而主管機關公布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車體損失險部分(包含甲、乙、丙式),均訂有一共通的「不保事項條款」,即「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各家保險公司亦基此擬訂類似條款,其問自大多為:「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行為。」。
關於汽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車體損害,雖與肇事逃逸間無必然關係,但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分散風險,進而穩定整體社會秩序。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解釋保險契條款時不能忽略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肇事後逃逸作為汽車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其合法性並無問題。
(二)留置事故車輛在現場,但駕駛人離開現場?
然而,上述不保事項之條款文字:「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行為。」係以被保險「汽車」為主體,惟若係「駕駛人於事故後將汽車留置現場,但駕駛人逕行離去」,此一狀況,是否仍有不保條款之適用,即生爭議。
實務上曾發生特別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即汽車駕駛人(被保險人)駕車,在平面道路連接快速道路之交叉口發生車禍,因該路段多車多且車速快,故駕駛人知有路人報案後,即電知拖吊公司前來吊車處理,自己則前往快速道路橋下避免危險並等待警察前來。但因駕駛人(被保險人)停留之地點較遠,而未及察覺到警察及拖吊車已經前來,亦未隨拖吊車回到事故現場,導致駕駛人錯過在場機會。事後,保險公司亦以上述不保事項「事故後逃逸」拒絕理賠,駕駛人不服而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該案中,被保險人雖主張「肇事車輛留置在現場,以足供警察機關調查事故緣由,駕駛人雖離開現場並非不保事項所謂『肇事後逃逸』」;然這些抗辯,仍不被法院判決所接受。
判決理由中認為,主管機關公布之汽車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訂之不保事項,包含「1.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2.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 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4.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5.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此等不保事項,乃與駕駛人本身相關之事實,屬車體損失險條款重要之點;判斷保險理賠均須確認駕駛人現場狀況,故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自應在場,否則日後極易衍生爭議。且在解釋保險契約時,應本諸保險之本質與機能,斟酌保險制度目的、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為解釋,而非拘泥於契約文字的表面意義。故判決理由認為,上述不保事項所訂「事故後逃逸」之範圍,除被保險車輛於事故後應留在原地外,駕駛人亦不得逕行離開現場。
值得注意的是,拖吊車司機證實,其依駕駛人要求到場後向警察詢問事故狀況,並聯繫到駕駛人,即至橋下向駕駛人拿取車輛鑰匙,再繞回事故現場完成拖吊。證實駕駛人確實待在事故地點橋下,並未逃離。
然而判決進一步認為,系爭事故縱經報警,駕駛人亦有打電話給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委請認識之拖吊公司至現場拖吊等情,均無法取代應通知警察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留在現場等候之行為,縱使駕駛人並未真的逃離,但其未搭乘拖吊車共同回到現場處理事故,也難認其離開有正當理由,而判決駕駛人敗訴。
由此可知,現行實務對於汽車保險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留置現場等待權責人員(包含警察或保險公司指定之)之要求較為限縮,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去,否則很有可能失去保險保障。
(三)該不保條款是否須構成刑法第185條肇事逃逸罪?
又從該不保事項約款「事故後肇事逃逸者」、「肇事後逃逸」之文字觀察,該條款之適用,或可解釋為以駕駛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必要。
對此問題,法院見解亦認為,參酌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的各項不保事項約定可知,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是否為保險公司同意之汽車使用人、有無適當駕照,有無施用違禁藥品駕駛,有無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事故發生後有無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等事項,均影響承保範圍至鉅,而上開事項必以駕駛人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之警員、救護人員、保險人員或相關人員表明身分方足以釐清事實。堪認系爭約款之目的乃為防止發生駕駛人刻意離去肇事現場,使被保險人無法知悉或舉證不保、加保事項存在之道德危險,並控制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避免影響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所設。其目的實與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約款之目的不同。因此,不保事項約款所訂「事故後肇事逃逸」、「肇事後逃逸」,而無須駕駛人構成刑上的肇事逃逸罪為限,始有適用。
(四)哪些正當理由可以離去現場?
至於所謂得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不外乎駕駛人自身受傷,為醫療之故而被送醫或自行就醫。惟此就醫行為,仍須合乎適當之就醫時間,以及相當之受傷程度,否則保險公司仍得拒賠。
曾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表示:「雖上訴人主張其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20至30分鐘,未立即離開現場,其因頭暈、血壓升高身體不適始離去,即非系爭約款所稱肇事逃逸云云。惟上訴人離去現場後,未立即就醫,遲至翌日下午5點始前往急診科就診,且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其就診時主訴『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均屬輕微外傷,顯無急迫致須立即離去現場就醫之情形;況依前述,系爭約款非以促使駕駛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主要目的,無論上訴人在現場停留時間久暫,或有無救護被害人,均無礙前述關於其肇事逃逸之認定。」即為斯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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