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某小吃店投保了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而在保險期間,該小吃店員工在騎乘機車送便當的過程中,因他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他人發生車禍,變成植物人,小吃店與該名員工以賠償66萬元達成調解後,向保險公司申理賠卻遭拒絕,保險公司之拒賠是否有理由?
1. 本案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a. 本案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約定:「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指上訴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特別不保事項: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b. 本案法院也認定該名員工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照理說應該是在承保範圍中。
c. 但法律上要分別的是,雇主在員工只要是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的意外,可能要負責的法律依據有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責任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雇主補償責任。
d. 兩者區別在於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責任是雇主要有故意或過失或有任何違反法令的行為,才能構成侵權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雇主補償責任,只要是員工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的災害,原則雇主即應負責(但當然是否在執行職務會所有爭議),即所謂的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e. 本案法院認定此車禍是因為他人違反交通規則,該名員工本身並無肇事責任,是他人的過失侵權行為,因此原則小吃店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小吃店僅應負擔所謂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雇主補償責任。
f. 然而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通常是會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法院即依據雙方約定的除外條款認定保險公司拒賠是有理由的。
2. 雇主意外責任險與雇主補償責任險之區別
在保單實務上,有區分雇主意外責任險與雇主補償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即是針對雇主在勞基法以外之賠償責任,而雇主補償責任險是針對勞基法本身的雇主補償責任,兩者在分散風險的功能是不同的,可參下圖。
3. 小結
不是有買雇主責任保險就一定能降低雇主的職災風險,解讀及理解保單條款有一定複雜性,且保單內容往往會有許多除外不保事項或是特約條款,例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常見的不保事項:「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使用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傷亡」,則恐會因員工使用雇主車輛時發生之傷亡,而遭排除理賠。
此外,是否需要將「上下班途中職災」、「在台灣境外發生職災」、「外包商員工發生職災」等納入承保範圍,在保單的選擇上都會有所影響,否則恐會發生買了保險,卻無法達到預期降低風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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