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75條以及第76條第1項分別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及「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但倘若異議及申訴結果,廠商還是不服,應如何進行救濟?甚者若招標機關已決標,並與其他廠商簽約且履約完畢,此時又應如何進行救濟呢?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即有明文,因此司法實務對此救濟的重點,反而會放在應以誰為爭訟標的?依據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有論者認為應該是以「機關公告之招標文件」為「行政處分」進行爭訟,而有論者則認為應該是要以「機關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為「行政處分」進行爭訟,最後則是採納前者之解釋,而其理由是「...立法政策係將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決定擬制視為行政處分。廠商不服該處分而 異議、申訴,均為救濟程序,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異議應解為訴願之前置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8 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規定之機關招標、審標、決標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以及「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招標文件規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係受到招標文件規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招標文件規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招標文件規定,並非維持招標 文件規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廠商能以「招標文件」作為「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讓廠商能夠透過客觀中立的法院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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