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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得標廠商能否嗣後以投標標價顯然偏低,要求招標機關不決標給它?-洪偉修律師

這個爭議聽起來很荒謬,因為投標不就是希望得標嗎?怎麼會得標後反要求招標機關不決標給它?其主因就在於得標廠商在投標時並未注意招標文件的內容,而是在得標後細算利潤時,才發現不符成本,所以希望招標機關不要決標給它,但問題是投標有權利要求招標機關決標或不決標嗎?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準此,是招標機關在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時等狀況,有權要求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甚或是有權決標或不決標,此非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所能置喙的;再者,依據司法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廠商所為投標行為的法律性質是「要約」的意思表示,招標機關所為的決標之法律性質是「承諾」的意思表示,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即可知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引誘,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準此,依據《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得標廠商在為投標行為後,除非有《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的例外,否則不僅不得反悔,亦無權要求招標機關如何以及予誰決標。

相關實務判決,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又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衡情對於類似工程之投標及相關鋼鈑樁之市價即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系爭採購案其投標打鋼鈑樁項目之價格是否相當,預後是否有盈餘,自應由其本於專業知識衡量而為決定,是以若其得標價格過低,自應由其自負盈虧,而不能以此反課採購機關為其把關利潤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投標之標價顯然偏低,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不能誠信履約之要件,被告理應保留決標,然被告仍然判定原告得標,且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顯然違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亦有誤解,要非可取。…」。

綜上所述,筆者提醒投標廠商勿為了搶標而失去理性,因為能否如實施作,投標廠商應該是最清楚的,當然招標機關也要核實評估投標廠商的標價是否過低,勿因此犧牲公共工程的品質而危害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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