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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職災認定、類型及求償-邱靖棠律師

7月份曾有新聞媒體報載:「蔡姓男子在桃園市一間機車行擔任維修技師,2018年2月5日下班後突然出現左側手腳無力、流口水等症狀,經送醫急救診斷是右側腦梗塞、左側無力、高血壓及糖尿病,蔡男認為是長期超時工作所致,向雇主提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告訴,雖然張姓雇主主張是蔡男本身身體問題,但桃園地院法官調閱蔡男發病前工作資料,認為確實有過勞、工作場所悶熱等問題,判處張姓雇主須給付蔡男148萬8840元。」(節錄自由時報,2020-07-04,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

借助此則報導,筆者想跟讀者們探討職業災害如何認定?他的類型有哪些?發生職業災害又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爰一一析述如下:

一、職業災害之認定:

翻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章節(第59條至第63條之1),其實對於「職業災害」並無定義,司法實務多是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來加以認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編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所以依照上開實務判決,有關職業災害的認定需要符合「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項要件。白話來說,當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職務內容(即「業務遂行性」),而有受到傷害的結果發生,而此受傷的結果與勞工執行職務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即「業務起因性」),該勞工即屬職業災害。

二、職業災害之類型:

有關職業災害的類型,大體上,可以區分成「職業傷害」、「職業疾病」及「通勤職災」三種類型,茲說明如下:

(一)職業傷害:

此為最典型的職業災害,例如今年5月即發生2起工安意外,一起是「3名工人在台北市內湖區的下水道施工時,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意識不清」,一起則是「在桃園市平鎮區,正在施工的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突然倒榻,導致數名施工工人受傷,甚至死亡」。亦即,平時勞工在辦公處所或作業場所發生傷害,大部分皆屬此類型。

(二)職業疾病:

上開報載情況即屬此種類型。依照報載所述,該名勞工被法院認定有「過勞」之職業疾病,而有關此種職業疾病該如何認定?可參勞動部發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編按:目前最新是1071015版),在一般情況下,通常想定之「過勞」都會想到是「長時間工作」,然而何謂長時間工作?參照前開「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重點係以:「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者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亦即,在撇除正常工時(一般是指8小時)之情況下,單就加班時數加以觀察認定,此時,如符合前開「參考指引」之標準,就有極大的可能會被認定成「過勞」。

當然,職業疾病不只有「過勞」,尚有如:「因長期搬運重物導致椎間盤突出」、「因工作壓力導致憂鬱症」、「因工作長期吸入油煙導致肺癌」等等。

但是否構成職業疾病,還是需要由專業人員加以認定,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即有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從而,勞工可尋求設有「職業醫學科」之醫院醫師、勞保局等單位來做認定。

(三)通勤職災:

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意外導致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頗具爭議。有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勞工並非在履行與雇主間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且雇主在勞工通勤途中亦無法支配管理,並非屬職業災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然法院實務上仍多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在內。是欲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從上開實務可知,有關通勤職災,實務上會去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另,依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若有其所列舉之8種重大交通違規(例如:吊扣、吊銷駕照期間駕駛車輛、闖紅燈、闖鐵路平交道、酒駕、逆向行駛等),則例外不認屬職業災害。

三、職業災害補償:

若勞工經判定為職業災害,依照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可向雇主要求下列補償:

(一)醫療費用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工資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三)失能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四)死亡補償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若勞資雙方對於勞工發生受傷之情形是否屬職業災害,認知產生歧異時,勞工可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之規定辦理,亦即,先請普通傷病假,待認定為職業災害後,再回溯以公傷病假辦理。

(二)另外,依照勞基法第13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可知,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則上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包括資遣、解雇),此項規定是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並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申請,申請單位是向勞工保險局,於填載完成相關文件後,若符合職業災害之認定,勞工保險局即會出險補償相關費用,當然不足之部分,雇主仍負有補償義務,甚至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發生職災事故當下,不要忘了保全相關證據,例如:在工作處所受傷當下,隨即通知主管,並請同事作證;在「過勞」之情形,因為跟加班有很強的關聯性,故出勤紀錄的保存就很重要(如以拍照方式留存);而在通勤職災,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一定要通知警察到場,因為警察會製作「事故現場圖」並拍照,這樣才能證明發生地點是在通勤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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