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等相關規定,投保單位(常見者即為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亦即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而投保金額則依同法第14條規定,須依照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按照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投保,應屬一般事業單位清楚知悉之事項。
若違反上開規定,視其違反之態樣規定(完全未投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除要補繳相關規定之保費、行政罰鍰(二倍或四倍)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如雇主未投勞保導致勞工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雇主(投保單位)應負賠償之責任。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承上,若將勞工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規定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交互參照,將衍生一個問題:若是雇主一開始與勞工講好、切結,不予或以較低薪資幫勞工投保,並獲得勞工之同意;或勞工因故主動向雇主稱不要為其投保,爾後發生保險事故,因未投保而無法請領上開傷病、失能、老年等給付,轉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有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規定之適用?
司法實務就此部分,近期最新見解:「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認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投保的公法上法律上義務在於雇主,須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覈實辦理,並無知會勞工之必要,也沒有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包含完全不申報或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餘地;若因沒有據實申報,導致勞工造成之損害,法律上並沒有課予勞工公法上義務,勞工並無造成該損害擴大之可能,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求償時,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雇主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擔完全賠償之責任。
雖然上開判決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求償所為之相關見解,但在完全不申報的情況,勞工依同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請求損害賠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蓋細譯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範意旨,前者係「全未投保」所致生之損害,後者屬「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所致生之損害,均應由投保單位(即本件上訴人)賠償之,僅係「量」上之區別(完全未投保與投保金額與現狀不符),而非本於「質」之區別(二者都是因未據實申報所導致勞工的損害),二者規範目的均係「全未依法投保」或未依法投保「足額」之差異,上開判決意旨(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得援用於本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另外,最高法院認為,勞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雇主損害賠償之法律上時效,應為15年之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而非一般侵權行為之2年、10年之時效(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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