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
勞工出差通勤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如果勞雇雙方未曾約定應計入工作時間,則針對因出差通勤早出晚歸之勞工,雇主即無發放加班費之義務。
另一方面,如果勞工於出差啟程前、或出差回程後,須至辦公室簽到簽退或提供勞務,則該出差通勤時間即有可能被計入工作時間,若超出正常工時,雇主即須發放加班費。
內容:
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令)。準此,勞工出差時「執行勤務」之時段,屬於工作時間,應無疑義。至於勞工若因出差「通勤」而早出晚歸,勞工得否主張將出差通勤時間也計入工作時間呢?
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明揭:
「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依此函釋,有關出差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因法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有數則法院見解即援引行政院勞委會上開函釋,認為勞雇雙方既未約定出差通勤時間為工作時間,則勞工若因出差通勤早出晚歸,自不得據以請求加班費,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於上開法院判決案例中,雇主針對出差勞工皆依自訂辦法發給交通津貼,該等判決在處理「出差通勤時間是否應發放加班費」之疑義時,亦皆以「雇主已發放交通津貼」為由,進一步認勞工無從再要求加班費。本文以為:交通津貼和加班費嚴格來說,法律性質未必相同(交通津貼多屬於「非工資」之補貼性質,加班費則屬於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然而如果雇主已發放出差交通津貼,則於抗辯不須針對出差通勤時間發放加班費時,似乎較有可能被法院所採。
另有法院判決認為:出差之交通時間只是勞工提供勞務之準備行為,其性質與一般上下班之通勤行程無異,因此勞工因出差所生之通勤時間,甚至是例如因搭機所耗費之時間,仍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
然而,如果勞工是被雇主要求出差前須先至公司打上班卡再出發,或是出差回來後須先至公司打下班卡再回家,那麼上開情形打卡前後之出差通勤時間,即有可能被認定為工作時間。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勞訴字第1號判決即認為:勞工若先前往工作地點報到後,再一同搭車前往外勤地點,該段通勤時間仍屬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判決等案件中,法院皆曾審酌「勞工完成出差後是否仍須回到辦公室」。因該等案件之勞工並無上開情形,法院遂認勞工就出差回程之通勤時間不可請求加班費。由此可知,勞工於出差啟程前、或出差回程後,是否須至辦公室簽到簽退或提供勞務,將攸關該通勤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之判斷。
最後,如果出差勞工是因「執行職務」而非「通勤」致早出晚歸(亦即,當日即便扣掉通勤時間,勞工工時仍超出正常工時),此時勞工即是因為提供勞務而延長工時,若勞工得提出確切證明,雇主即應給付加班費,自不待言。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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