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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什麼!?原來我都搞錯了(特休篇2)


一、 案例:

小明最近又到了新的公司上班,在面試時老闆跟小明相談甚歡,不僅繪出小明大好前景,更與小明保證,是優於勞基法規定的好公司,請小明不用擔心。而當小明工作滿半年後,心想老闆應該會跟小明說他有特休假3天,結果等到最後,又過去半年,老闆都隻字未提。小明事後觀察了同事們,都沒有人在請特休,甚至還有人不知道甚麼叫做特休假,讓小明感到非常驚訝。某天,小明鼓起勇氣要跟老闆請特休時,老闆竟然回說:「咦!?我們這邊沒有特休制度耶!」,就否准小明的請假,小明頓時感到非常失落。

二、 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在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特別休假的規定,相當簡單,至多只有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多久後可以拿到多少天數的特休假,然而依照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休假日期要由勞雇雙方協商,且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的特休假,要結算工資給勞工,所以過去時常會有雇主認為,既然是雙方協商,自然可以不給予勞工特休假,因而產生許多爭議。

三、 解說:

(一) 依照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 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三) 從上開規定可以確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在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只有規定特休假日數,特休相關的細節性規定,則委由勞動部制定施行細則辦理之;但在勞基法第3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則明確規定特休假是由勞工排定,且雇主要在勞工有符合特休假權利時,就要告知勞工可以排定特休假以及日數多少。

(四) 因此,在本案小明的老闆其實有兩個違法之處,一是未依照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向小明告知其有多少特休假可以使用,二是在小明主動排特休時,沒有准假,也沒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企業經營上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並與勞工協商的情形。當小明的老闆長期沒有給予員工特休假,甚至在年度終結時沒有結清,都是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小明不僅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訴,也可以依法向老闆請求特休未休結算工資,風險甚高。

四、 結論:

過去時常聽聞事業單位從來沒有給過員工特休假,往往都是在員工離職後才驚覺自己權益受損,回頭要向事業單位請求時,又會礙於請求權時效問題,只能請求過去5年的特休未休工資,對勞工來說影響巨大。在上開小明的案例中,小明的老闆明顯不諳法定特休制度,此舉往往在行政機關施以勞動檢查時,成為被裁處對象之一,不可不慎。

謹記,現行法定特休假已經從勞資協商排定,改成為勞工自己排定,雇主沒有經營上急迫需求時,是不可以拒絕的喔!

文/華育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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