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問題:
小萱在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多年,因為認為自己每天工時長、每月又只能休4到6天,假日也要出勤,卻都沒領到加班費,於是鼓起勇氣向老闆爭取加班費。但老闆則表示,髮廊只是提供場地跟基本設備,讓小萱依照客人需求完成髮型設計工作,再依客人消費金額比例給小萱抽成當報酬,雙方並無底薪約定,屬於承攬契約,所以沒有加班費問題。小萱不得已只好提出訴訟追討加班費,到底法院會認為美髮設計師與店家間是承攬還是勞動契約呢?
二、 法院裁判案例解說:
(一) 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為,雙方間應是承攬契約關係,理由包括:
1. 雙方曾簽訂承攬契約,約定以承攬形式互為合作關係承攬業務、契約效期由雙方不以相互約束之方式存續、雙方皆有權提前15天前告知就終止承攬關係等。
2. 依報酬表、證人證詞,勞方並無底薪,而係由髮廊提供場所及基本設備,勞方依客人指示完成髮型設計、製作工作,按消費金額比例抽成之方式每月結算報酬支付給勞方。
3. 勞方須自行準備剪刀、吹風機、電棒、離子夾等器具,髮廊僅提供大型器具如蒸氣儀器,勞方並須自備美髮材料、化妝品,如未自備,雖可向店家叫貨,但材料費用仍由勞方負擔,而以「自領料」項目自報酬中扣還。
4. 勞方任職髮廊期間,曾同時兼職從事家庭代工。
5. 二審判決因此認為勞方是獨立之營業體,難認雙方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6. 至於勞方雖主張上班需要打卡,髮廊會以遲到、業務疏失、請假等名目扣薪,可以證明雙方間具從屬性,但判決認為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也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規範成員間經營事業時應遵守之規則,所以不能僅因勞方於工作期間,未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而受有不利益,就認為雙方間成立勞動契約。
(二) 三審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則認為,雙方間應有成立勞動契約的可能,因此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更審: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表示:「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
2. 最高法院審閱案件證據資料後認為,雙方間承攬契約條款明確記載髮廊就設計師使用之化粧品效期與工具或設施設備之消毒,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勞方任職期間,老闆在店內員工Line群組會傳送禁止遲到、要打卡等訊息,勞方並曾以Line向老闆表示會遲到、要請假等語,且勞方薪資明細表的確有「遲到」、「事假」欄及排休管制表「業務疏失」欄分別填載扣薪金額。可發現勞方不但須上班打卡,請假亦須徵得老闆同意,並曾因遲到、事假或業務疏失等原因遭到扣款,則髮廊對於設計師出勤狀況及工作表現,似乎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二審法院未詳細調查釐清,就認為雙方間全無經濟上、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應有疏漏,所以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更審。
三、 結論:
設計師與髮廊間到底是承攬還是勞動契約關係,根據本案例介紹的法院判決,可知勞動契約應依個案中是否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來認定,不因當事人所簽書面「承攬」契約的文字而當作絕對的標準。既然法院會認真調查雙方間到底有無指揮監督、獎懲考核、出勤管理、固定底薪、納入組織等各面向,去判斷有無從屬性,則美髮業界的資方應注意盤點管理模式是否合法,不宜只憑長年在業界的習慣去運作,而不慎落入假承攬真僱傭的情形,設計師們也應注意自己的勞動條件,避免白白放棄自己的法定權利了。
文/李柏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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